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全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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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二節 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四章 標準和監測 第五章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節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章 生態保護補償 第七章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二編 污染防治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排污許可管理 第二分編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分編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規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十章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編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規定 第十二章 陸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設項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廢棄物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編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預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二節 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節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分編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編 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八分編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章 核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術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編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 第三十五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編 生態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態系統保護 第一節 森林 第二節 草原 第三節 濕地 第四節 海洋、海島 第五節 江河湖泊 第六節 荒漠 第三章 自然資源保護與可持續利用 第一節 土地資源 第二節 礦產資源 第三節 水資源 第四節 漁業資源 第五節 其他自然資源 第四章 物種保護 第一節 野生動物保護 第二節 野生植物保護 第三節 外來入侵物種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單元保護 第一節 自然保護地 第二節 長江、黃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區域 第六章 生態退化的預防和治理 第一節 水土保持 第二節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態修復 第四編 綠色低碳發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發展循環經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清潔生產 第三節 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四節 綠色消費 第三章 能源節約與綠色低碳轉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能源節約 第三節 能源綠色低碳轉型 第四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減緩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 第三節 適應氣候變化 第四節 國際合作 第五編 法律責任和附則 第一章 法律責任通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責任主體 第三節 責任追究 第二章 法律責任分則 第一節 違反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定 第二節 違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第三節 違反排污許可管理規定 第四節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第五節 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 第六節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規定 第七節 違反土壤污染防治規定 第八節 違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定 第九節 違反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節 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一節 違反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二節 違反生態保護管理規定 第十三節 違反綠色低碳發展管理規定 第十四節 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附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權益,維護生態安全,推動綠色低碳發展,建設生態文明,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加快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生態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以及生態系統功能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間、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聯系與作用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山嶺、草原、濕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地、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四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堅持良好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實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的體制機制,堅持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 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經濟、技術等政策措施,統籌產業結構調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協同推進降碳、減污、擴綠、增長,推進生態優先、節約集約和綠色低碳發展。 第六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系統治理、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正確處理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的關系,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和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節約集約利用資源,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履行綠色低碳發展義務,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條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國家支持生態環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科技支撐和人才培養,在確保安全前提下促進信息技術、數字技術、人工智能技術等的應用,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開展生態環境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生態文化,增強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素養。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素養。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國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愿者等開展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的良好風氣。 第十三條 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領域的國際合作,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支持生態環境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生態環境國際規則的研究與制定,積極闡釋中國特色生態環境法治理念、主張和成功實踐,推動構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贏的全球環境治理體系。 第十五條 每年8月15日為全國生態日。國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政策規劃標準制定,統一監測評估,統一監督執法,統一督察問責。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全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根據國務院授權統一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者職責,統一履行所有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和生態的保護與修復職責。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和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制度,明確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省、市、縣、鄉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長制、林長制。各級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各級林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資源保護發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推進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環境聯合保護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保護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完善生態安全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態安全風險研判評估、監測預警、應急應對和處置能力,形成全域聯動、立體高效的生態安全防護體系,統籌推進生態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強生態環境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環境信息共享平臺建設,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上傳生態環境信息并動態更新。 第二節 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國家堅持分區域、差異化、精準管控,實施地上地下、陸海統籌、區域聯動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規劃、標準、監測等監督管理制度的銜接協調。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應當充分考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考核評價工作應當增強針對性、實效性,力戒形式主義。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對有關方面履行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組織開展全面督察。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行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督察體制。 第二十九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積極配合督察工作。 被督察對象收到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反饋意見后,應當組織編制督察整改方案,針對督察反饋問題逐項明確整改實施主體、整改目標、整改時限、重點措施和驗收單位。 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及整改中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及其失職失責情況,按照國家規定追責問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司法保障建設。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審判工作,推進生態環境專業化審判機制建設。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檢察工作,強化檢察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和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協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機制,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對領導干部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五條 國家加強生態的保護與修復,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健全主體功能區制度體系,根據城市化地區、農產品主產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等的不同定位,優化國土空間發展格局。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完善資源總量管理和全面節約制度,避免資源浪費,提高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八條 國家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管理制度體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委托代理機制,推進自然資源有償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形成多元化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推進生態產業化和產業生態化。 第四十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節約集約,高效利用,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依法制定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方案并予以實施。 第四十一條 國家統籌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治理,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 國家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促進人口和城市科學合理布局,構建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現代產業體系,保障國家水安全。 第四十二條 國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和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和保護制度,合理布局建設生物多樣性保護空間體系。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設以國家公園為主體、以自然保護區為基礎、以各類自然公園為補充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確保重要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和生物多樣性得到系統性保護。 第四十四條 國家推進青藏高原生態屏障區、長江重點生態區、黃河重點生態區和東北森林帶、北方防沙帶、南方丘陵山地帶、海岸帶等區域生態屏障建設,加強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洞庭湖、鄱陽湖、太湖、洪澤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和質量改善要求,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漁業漁政、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劃定國家生態環境治理重點海域及其控制區域,擬訂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實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別管控措施,開展綜合治理,協同推進重點海域治理與美麗海灣建設。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新技術的應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酸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外來物種入侵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生態環境綜合整治,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四十七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的生態環境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人文遺跡、古樹名木等,加強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有關的疾病。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設備、材料、產品。技術、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技術、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材料、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五十條 國務院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重點區域、流域、海域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行政區域、流域、海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五十一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等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第五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后果,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被隱匿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場所、船舶、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國家構建生態環境信用監管體系。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關生態環境違法信息記入信用記錄。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開展信用修復。 第五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有權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國家發展規劃為統領,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礎,以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為支撐,由國家和地方規劃共同組成的國家規劃體系,加強規劃之間的銜接協調,發揮規劃對生態環境保護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覆蓋全域全類型、統一銜接的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和規劃許可制度,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對國土空間實行分區、分類用途管制,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第五十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 涉及國土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六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紅線管理制度,優先將生態功能極重要區域、生態極敏感脆弱區域等區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從事影響生態環境的建設活動,應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生態環境的損害。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內人為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保護成效。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 第六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限期達標規劃、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達標、改善生態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應當及時公布。 第六十三條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可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根據實際需要編制有關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 第六十四條 國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國家發展規劃確定的重點地區、跨行政區域且經濟社會活動聯系緊密的連片區域和承擔重大戰略任務的特定區域編制區域規劃,指導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協調協同發展。 第六十五條 編制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等方面的意見;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開展監測分析和評估。 第六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制度。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制定和調整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六十七條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目標,劃定優先保護、重點管控、一般管控單元,明確相應的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禁止違反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規定進行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章 標準和監測 第六十八條 國家推進生態環境領域標準體系建設,加強標準之間的銜接協調,發揮標準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支撐作用。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標準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制定有關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方面的標準。 第七十一條 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七十二條 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提高標準的科學性。 第七十三條 生態環境領域標準的制定機關,應當在其網站上及時公布標準全文,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七十四條 生態環境領域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廢止。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生態環境基準研究。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制定生態環境基準。 第七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環境監測規范,構建陸海統籌、天地一體、上下協同、信息共享的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推進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的管理。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氣象、林業草原、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生態環境監測相關工作。 第七十七條 各類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監測規范的要求。 生態環境監測應當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遵守有關監測規范。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 第七十八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和其他負有法定監測義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制度。 前款規定的監測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七十九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技術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八十條 禁止通過干擾采樣、調換樣品、改變監測條件、虛假監測、篡改或者偽造記錄等方式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者指使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禁止通過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等方式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指使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 第八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五章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稱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國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十三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十四條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客觀、公開、公正,全球環保研究網認為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后對各種生態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依法參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五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支持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技術規范進行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節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規劃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未編寫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產業園區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節規定制定。 第八十九條 專項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第九十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生態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生態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除外。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查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九十一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九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十三條 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在審批中未采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并存檔備查。 第九十四條 對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生態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并通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發現有明顯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節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十五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生態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填報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生態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生態環境監測和排放管理的建議; (七)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內容。 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九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 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業務,建立健全質量控制制度,確保所出具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客觀、真實、準確。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編制、審核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水平和從業經歷。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應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單位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業務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單位和人員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有關違法行為,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信用監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 第一百零一條 除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外,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一百零二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國家對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審批、審核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備案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百零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一百零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核設施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生態環境影響,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一百零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生態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 第一百零六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該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一百零七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一百零八條 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生態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 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生態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一百一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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